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实 施 意 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
2014
〕
84
号)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三政〔
2014
〕
65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
“
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
。一是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
,
低水平起步
,
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
二是个人
(
家庭
)
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
,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
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
,
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
四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它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
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
,
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县户籍、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
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
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
100
元、
200
元、
300
元、
400
元、
500
元、
600
元、
700
元、
800
元、
900
元、
1000
元、
1500
元、
2000
元、
2500
元、
3000
元、
4000
元、
5000
元
16
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
多缴多得。
县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参保人缴费后,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分别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我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政府对参保人每年正常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
100-400
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
30
元,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
20
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
10
元;对选择
500
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
60
元,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
40
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
20
元。
县政府对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100
元;对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年补贴
100
元;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年补贴
50
元。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四
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
,
除出国
(
境
)
定居、死亡等情形外
,
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
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
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80
元,其中
中央确定的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70
元;省、市政府
确定的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3
元
(其中省级
1.8
元,市级
1.2
元)
;我
县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7
元。根据国家、省要求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逐步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县财政对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
,
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每人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
10
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
(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
,
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
,
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
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
,
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六
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
,
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县经办机构核定待遇领取资格,于次月起每月按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但
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县经办机构每年对待遇领取人进行生存认证,各乡镇劳保所、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开展好此项工作,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七
章
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
县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
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八
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
第九
章
基金监督
第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
第十九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
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
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
“
金保工程
”
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四级联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三条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县级垂直管理,按照每万名参保人员配备
1
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足工作人员,按规定标准配备固定办公场所、必要信息化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各行政村配备
1
名协管员,县级财政为村协管员给予专项补助,在完成正常工作的基础上,每月补助
100
元。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
,
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
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
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
,
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
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
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
,
无论户籍是否迁移
,
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
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陕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该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顺利实施。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列入乡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
第二十七条
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我县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2015
年
8
月
17
日